利用在網游公司的工作便利,私自對游戲軟件作品進行復制、修改后上傳至應用商店,這樣的行為應當如何定罪量刑?近日,沈陽知識產權法庭對這起案件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裁定。最終,被告人蘇某因犯侵犯著作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蘇某在擔任某網游公司部門經理期間,借公司對游戲更新升級之名,私自安排程序員、美編對公司麻將、象棋等游戲軟件作品進行程序加工和圖片更換,并將軟件更名后上傳至應用商店,獲利36萬余元。經鑒定,蘇某上線的兩款游戲軟件與公司軟件的源程序代碼90%以上相同,主要運行界面的相似度也在90%以上。
和平區法院認為,蘇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判處蘇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10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蘇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其沒有對公司軟件進行復制,游戲源代碼來自網上購買,與公司游戲軟件并不完全相同,遂提出上訴。
沈陽知識產權法庭二審認為,蘇某上線的游戲軟件與公司軟件作品構成“實質相似”。蘇某作為公司部門經理,曾“接觸”公司游戲軟件,對“相似”不能用“巧合”進行合理解釋。其行為侵犯了公司的復制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已觸犯刑法,原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陽知識產權法庭四級高級法官彭聰表示,實務中判定著作權侵權的基本規則是“實質相似+接觸”。權利人應證明被訴侵權人此前曾接觸過該作品或者有接觸的機會。權利人完成上述舉證責任后,轉由被訴侵權人承擔提供相反證據的證明責任。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之處在于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負擔,并且要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更高的證明標準。
彭聰稱,本案涉及的作品為計算機軟件,不同于普通的文字、音樂或美術作品,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在源程序代碼和程序主要界面相似度均達到90%以上的情況下,應認定構成“實質相似”。蘇某作為公司部門經理,不僅具有“接觸”公司軟件的可能,而且存在實際“接觸”的事實,不能用“創作巧合”進行合理解釋。因此,綜合全案證據,認定其“復制”了公司作品已排除了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條件,故兩級法院作出上述裁判。
來源:法治日報(記者 韓宇)、智慧普法平臺(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