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決老人的贍養問題時,有些子女會先把老人百年之后的遺產分配清楚,再按照協議履行贍養義務,極易導致“少繼承少贍養、不繼承不贍養”現象的發生。那么,這些以“交易”未來繼承權利為前提的履行贍養義務的協議,是否能夠獲得法律支持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合同效力糾紛案件,因分家贍養協議中存在以“放棄未來繼承權利”為履行贍養義務附加條件的條款,被法院認定屬于違反公序良俗、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據此判決駁回了當事人要求確認協議有效的請求。
法院查明,盛老太和老伴生育了三個孩子,分別是哥哥霍甲、弟弟霍乙、妹妹霍丙,老伴早些年已過世。對于盛老太的贍養問題,2021年5月,霍甲、霍乙簽訂了分家贍養協議,約定霍甲放棄未來繼承母親盛老太的三間北房,霍乙將其所有的兩間西房轉歸霍甲,盛老太由兄弟二人輪流贍養。
協議簽訂后,兄弟二人在履行協議時發生分歧,導致盛老太的贍養問題一直懸而未決,盛老太只能跟隨外嫁女兒霍丙一起生活。近日,霍甲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協議有效。
霍甲認為,雙方就遺產繼承、財產分配及母親贍養問題達成的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該按照約定履行協議內容,但霍乙拒不履行協議,法院應當確認該協議有效。對此,霍乙表示,協議中涉及的兩間西房是他和妻子共同建設的,應該由夫妻二人共同簽字確認。霍乙還稱自己文化程度較低,不能清楚理解協議約定的具體內容。
法院經審理認為,霍氏兄弟在簽訂分家協議時,“被繼承人”盛老太并未去世,這意味著霍氏兄弟是通過協議的方式放棄了可期待的繼承權利,該意思表示并不能發生效力。此外,因為霍氏兄弟無法實際履行上述涉及遺產的約定,從而導致盛老太的贍養問題遲遲未能得到解決,法院認為,霍氏兄弟簽訂的分家贍養協議因侵犯他人利益、違法公序良俗,應該認定為無效。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霍甲申請確認分家贍養協議有效的訴訟請求。
贍養協議不能以未來繼承權為前提
“如何正確理解公序良俗法律原則下‘贍養老人’和‘法定繼承’的關系,是本案的關鍵問題。”法官庭后表示,在我國現行民事法律體系中,“贍養老人”的義務和“法定繼承”的權利之間,有著明確的先后順序關系,即只能在評價多盡、少盡或未盡贍養義務的事實基礎上決定繼承遺產的多少,而不能反過來以事先約定是否繼承遺產來確定如何履行贍養義務,因此,子女以約定未來繼承權利為前提達成的贍養協議難以獲得法律支持。
現實生活中,雖然有些家庭通過事先約定未來遺產繼承分配和如何履行贍養義務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贍養老人、避免繼承糾紛等問題。但在法律評價層面,不能因為其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就認為這種協議是合法合規的。根據民法典規定,繼承應當發生在老人去世后,老人去世前本無繼承一說,此時“交易”或放棄繼承權利更無從談起。同時,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規定,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民法典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贍養老人是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子女必須履行的義務,子女擅自為履行贍養老人的法定義務附加改變未來繼承權利作為條件的行為,屬于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自始無效。
對于一般民事行為,權利和義務相對應,但是由于婚姻家庭關系所具有的道德倫理性質,子女對于父母的贍養,不以父母是否履行了相關義務或約定了相關協議為對價,亦不可約定其他前置性條件,在父母需要贍養時,子女不能拒絕。此外,子女的贍養義務不受父母婚姻關系變化的影響,無論父母是否離婚、再婚,子女的贍養義務均不因此而消除,子女也不得以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為由干涉父母的離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關于子女贍養老人的形式和具體義務,法官稱,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同時,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來源:法治日報(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周揚)、智慧普法平臺(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