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值15萬余元的物品在運輸過程中遭遇火災被毀,快遞公司卻只愿按照“保價條款”賠償350元。近日,湖北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東湖科學城人民法庭審結這樣一起運輸合同糾紛,判決物流公司按照物品購入價對寄件人進行賠償。
2020年8月6日,陸女士通過物流公司從外地托運一臺價值15.8萬元的激光器至武漢東湖高新區。陸女士將寄件信息在線發給物流公司工作人員,再由工作人員上門取貨并操作下單安排發貨。該快遞面單顯示——貨物信息:數碼產品,貨物重量:60kg,保價金額:350元,付款方式:到付。8月8日,該激光器到達物流公司華中光谷區快遞分部。8月9日,該分部發生火災,運單號顯示“貨物異常”。物流公司致電陸女士稱,因發生意外導致此單物品全部損毀。
此后,陸女士多次與物流公司協商,但均未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陸女士遂訴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按照貨物價款15.8萬元全額賠償。
物流公司辯稱,賠償標準應該依據實際簽訂運輸合同具體約定,陸女士要求賠償的貨物損失遠高于運輸合同約定的損失賠償標準。陸女士在微信下單過程中,應當會彈出《電子運單服務條款》,其中第二條“保價與賠償”中提及“如您未聲明并保價,視為價值不超過1000元”“若您已選擇保價,實際價值大于或者等于聲明價值時,托寄物全部損毀或滅失,本公司按照保價聲明價值予以賠償”。且該類保價條款都是大寫加粗標紅的,陸女士在寄件時下單界面必須勾選“我已閱讀并同意遵守電子運單服務條款,且客戶必須強制閱讀服務條款才可進行寄件”。據此,物流公司認為作為提供運單的一方,已盡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說明等法定義務,陸女士成功下單已證明其充分知曉并同意保價條款,該保價條款應為有效。陸女士為節省運費,未按運單中紅色加粗加大字體多次標注提示投保。出現貨損后不應當按照貨物的價值賠償,應該按照保價聲明價值350元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陸女士委托物流公司運輸貨物,雙方形成運輸合同關系。案涉貨物損壞,物流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金額,首先,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是陸女士本人在微信小程序下單。從陸女士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的交易習慣看,在2020年8月6日之前她多次通過微信向物流公司工作人員發送寄件信息,對于應由陸女士付款的寄件,工作人員攬件之后代為下單,再將快遞面單拍照發給陸女士,然后告知寄件費用,陸女士用微信紅包支付;對于到付貨物的寄件,工作人員代為下單之后并未向陸女士發送快遞面單。其次,從“電子存根”的地址看,收件人姓名書寫錯誤,收件人名字最后一個字被復制到了地址欄,錯誤明顯,也不像陸女士本人下單。
綜上,物流公司無充分證據證明,也不能合理推導出是陸女士本人在微信物流小程序下單。故物流公司主張應按照“電子存根”中載明的保價350元進行賠償沒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物流公司應當按照激光器的購入價格對陸女士進行賠償。
本案承辦法官庭后表示,運輸合同中的保價條款屬于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如果快遞公司已經盡到了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是可以認定為保價條款有效。但本案中并非當事人本人操作下單,物流公司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在簽訂運輸合同中進行了充分提示說明。故該保價條款,不能成為物流公司完全免除自身責任的“擋箭牌”,也不能以此剝奪消費者要求賠償的權利。
法官提醒,快遞公司通常會以運費的一至九倍作為未使用保價服務貨物的最高賠償限額,對于價格較高的貨物,寄件人應盡可能詳細描述貨物的性質、價值等關鍵性信息,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選擇足額保價服務,這一方面可提醒快遞公司選擇合適運輸方式,另一方面也能保護寄件人在貨物發生意外毀損的情況下依法保護自身權益。
來源:法治日報(記者 劉歡 實習生 陶雪敏 通訊員 陳木子)、智慧普法平臺(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