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到了,卻遇到銀行節假日不辦理相關業務,付款方在約定日期的次日進行付款,屬于違約嗎?收款方能主張違約金嗎?近日,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就辦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法院查明,重慶某工程公司為浙江某建設公司提供鋼材加工服務,截至2022年10月8日,浙江某建設公司應向重慶某工程公司支付鋼材加工費679.7萬余元,浙江某建設公司已支付630萬元,尚有49.7萬余元未支付,雙方由此涉訴。
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浙江某建設公司應于2023年1月8日前支付剩余加工費用,若未按約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義務,則需增加支付重慶某工程公司違約金30萬元。
2023年1月9日,浙江某建設公司通過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越興支行向重慶某工程公司的銀行賬戶支付49.7萬余元。2023年1月11日,重慶某工程公司以浙江某建設公司未按時履約為由,依據民事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浙江某建設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元,一審法院依法立案執行。
執行中,一審法院作出裁定,凍結浙江某建設公司在招商銀行賬戶內存款人民幣30.44萬元,并向浙江某建設公司發出執行通知。對此,浙江某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一審法院經調查后發現,2023年1月8日為星期日,屬于法定休假日,浙江某建設公司用于付款的銀行賬戶所在銀行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越興支行,該銀行在星期六、星期日不辦理對公業務。根據民法典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
一審法院認為,浙江某建設公司無法在2023年1月8日通過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越興支行付款賬戶履行債務具有合理性,不存在主觀故意遲延履行。浙江某建設公司于2023年1月9日通過其在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越興支行銀行賬戶向重慶某工程公司支付49.7萬余元,可以認定為浙江某建設公司在期限內履行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應再按該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調解協議約定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30萬元。
同時,重慶某工程公司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浙江某建設公司未在2023年1月8日前而在2023年1月9日履行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相關債務給其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
據此,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重慶某工程公司的執行申請并撤銷已作出的執行行為。
重慶某工程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后駁回其復議請求。
在法律“容忍”范圍內不宜認定實質性違約
二審法官表示,根據民法典規定,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期間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實踐中,一般民事主體在日常民事活動中行使權利,應當在法律框架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執行人未嚴格按照調解書約定的期限履行,而是在到期過后的次日付款完畢,在形式上已經構成違約。但根據上述規定,本案被執行人逾期履行一日可視為在法律“容忍”范圍之列,不宜認定為已構成了實質性違約。
同時,本案被執行人不存在主觀惡意且未給申請執行人造成實際損失。從違約金制度分析,違約金的價值首先是彌補因違約造成的當事人損失或對當事人主觀惡意違約的一種懲戒。但本案并無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對客觀上的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即使存在一定的疏忽或者應當預見到可能因節假日不能辦理對公業務等無法辦理支付,有一定的過失,但主觀過錯并不大。
此外,從公平公正的角度出發,本案如支持構成違約并執行違約金將顯失公平。民法典基本原則之一是公平原則,該原則不僅僅表現為數額上的公平、形式上的公平,而更多地應體現為主體地位的公平、實質上的公平。從本案的執行金額來看,原執行金額約為50萬元,而約定的違約金為30萬元,雖然違約金的約定是雙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但在被執行人確已履行完給付義務且僅逾期履行一日并未給對方造成任何損失的情況下,再次執行相對高額的違約金,將會造成違約責任與實際損失明顯失衡,即對義務人一方的顯失公平。
來源:法治日報(記者 戰海峰 通訊員 楊淼 王利剛)、智慧普法平臺(中國普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