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農業農村(農牧)廳(局、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生態環境局、農業農村局、自然資源局、林草局:
為規范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法律,生態環境部會同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林草局制定了《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及時總結實施過程中的典型案例、建議意見,并反饋生態環境部、農業農村部、自然資源部、林草局。
生態環境部
農業農村部
自然資源部
林草局
2021年1月28日
(此件社會公開)
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的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責中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時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涉及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因農用地土壤污染民事糾紛引發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農用地,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農用地。
本辦法所稱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包括以下情形:
(一)農用地或者其周邊曾存在多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
(二)農用地土壤污染存在多種來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以下簡稱土壤污染責任人),是指因排放、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需要依法承擔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是指實施前款所列行為,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由農用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跨行政區域的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由其上一級地方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耕地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林地、草地由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其他農用地由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第六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第七條農用地及其周邊曾存在的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八條國家鼓勵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多個單位和個人之間就土壤污染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無法協商一致的,由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綜合考慮各自對土壤的污染程度、責任人的陳述申辯情況等因素確定責任份額。
第九條國家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提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有關線索。
國家鼓勵和支持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章 啟動與調查
第十條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依法需要采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實施修復的農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啟動農用地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一)周邊曾存在相關污染源或者有明顯污染物排放;
(二)傾倒、堆存、填埋、泄漏、遺撒、滲漏、流失、揚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農用地污染狀況、相關舉報情況等因素。對農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應當有重點地納入年度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成立調查組啟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調查機構啟動調查工作。
前款規定的調查機構,應當具備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能力。調查機構、調查人員不得與所調查的農用地、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存在利益關系。
第十二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好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工作,并提交調查報告。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重點針對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染行為,以及該污染行為與農用地土壤污染之間的因果關系等開展調查。
第十三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時,可以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調取受污染農用地區域及其周邊有關行政執法情況等材料;向林草主管部門調取林地、草地利用過程中有關行政執法情況等材料;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取農用地及其周邊涉及的突發環境事件處理情況、相關單位和個人環境行政執法情況等材料;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調取農用地及周邊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及有關行政執法情況、地球化學背景調查信息、水文地質信息等材料。
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時,可以向農用地及其周邊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污染事故、相關生產工藝等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調查人員可以向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土壤污染有關的情況。
第十四條調查組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需要進行鑒定評估的,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調查機構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需要進行鑒定評估的,可以委托相關技術機構開展鑒定評估。
第十五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污染行為與土壤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在農用地土壤中檢測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國家、地方、行業標準中最嚴限值,或者超出對照區含量;
(二)疑似土壤污染責任人存在向農用地土壤排放或者增加特征污染物的可能;
(三)無其他相似污染源,或者相似污染源對受污染農用地土壤的影響可以排除或者忽略;
(四)受污染農用地土壤可以排除僅受氣候變化、自然災害、高背景值等非人為因素的影響。
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得出不存在或者無法認定因果關系的結論。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
(一)不存在或者無法認定因果關系;
(二)無法確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的具體身份信息;
(三)土壤污染責任人滅失的。
第十七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啟動調查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提交調查報告;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的,經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鑒定評估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提交的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農用地地塊及其污染狀況概述;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依據;
(三)調查過程;
(四)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理由;
(五)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意見及責任份額;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章 審查與認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成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農村、林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專職工作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認定委員會成員不得與要審查的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工作存在利益關系。
調查工作結束后,原則上三個工作日內,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將調查報告提交認定委員會進行審查。
認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報告提出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規;
(三)是否通過審查的結論。
第二十條調查報告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報送農業農村、林草、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調查報告未通過審查的,認定委員會應當將調查報告退回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調查組或者調查機構應當自調查報告退回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提交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認定委員會報送的調查報告及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于十個工作日內連同認定委員會審查意見告知土壤污染責任人。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土壤污染責任人調查、審查過程中以及作出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的陳述、申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對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結束后,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歸檔。檔案材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十年。
第二十五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過程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終止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
(一)涉及土壤污染責任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就土壤污染責任承擔及責任份額協商達成一致,相關協議書報啟動認定調查的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經訴訟等確認土壤污染責任。
第二十六條從事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的調查、審查與決定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恪盡職守、誠信公正。未經有權機關批準,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信息。不得利用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工作牟取私利。
第二十七條開展土壤污染責任人認定所需資金,農業農村、林草、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級農業農村、林草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農業農村部、國家林草局、生態環境部、自然資源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2021年1月29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