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粵府令第299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洗砂管理,依法查處非法洗砂行為,保護生態環境,維護行洪和航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洗砂活動。
本辦法所稱洗砂,是指對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通過沖洗、浸泡、過濾、淡化等措施生產建設用砂的行為。
第三條 禁止在出海水道與河道水域從事洗砂(包括沖洗、浸泡、過濾、淡化海砂、山砂、淤泥、建筑垃圾)等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出海水道,是指河道與海洋交匯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河道水域,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等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洗砂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陸地洗砂場所的環境監管,依法查處向出海水道與河道水域排放、傾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行為。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出海水道與河道水域洗砂涉及違反防洪、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陸地洗砂場所非法取水行為。
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垃圾的監管,防止在出海水道與河道水域沖洗、浸泡、過濾、傾倒建筑垃圾;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房屋市政工程使用不符合標準規范的建設用砂的違法行為。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查處洗砂船舶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規定的違法行為。
船舶檢驗機構負責船舶的檢驗,對違法違規改裝洗砂船舶的行為進行認定。
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海洋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洗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陸地洗砂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結合當地實際作出規劃。
設置陸地洗砂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涉及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和岸線利用的,還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涉及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的,還應當符合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陸地洗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依法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陸地洗砂場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措施,確保各類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六條 陸地洗砂場所應當建立洗砂工作臺賬,加強砂石進出洗砂場所的管理,對所生產的建設用砂應當進行檢測,確保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洗砂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暢通“12345”等政府服務熱線,保障投訴舉報渠道暢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市場監管、海洋綜合執法、海事、船舶檢驗等執法部門依法開展聯合執法,依法查處非法洗砂相關行為。
第九條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行政、海洋綜合執法、海事等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對非法洗砂的相關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執法部門;對移送有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執法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部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執法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需要其他執法部門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其他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函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協助并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提出協助請求的部門;無法協助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函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告知提出協助請求的部門。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在出海水道與河道水域洗砂,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等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二)涉及向水體傾倒妨礙行洪的垃圾、渣土,或者非法棄置砂石、淤泥等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三)涉及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四)涉及工程施工單位擅自傾倒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等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五)涉及洗砂船舶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等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陸地洗砂場所未依法辦理用地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未依法取得取水許可、未依法落實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措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海洋綜合執法、海事、船舶檢驗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洗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