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1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781號國務院令,公布《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請介紹一下《條例》的出臺背景。
答: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管理工作。黨的二十大報告明確提出,深化國資國企改革,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落實“三個區分開來”,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
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強化全面監督,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重要論述,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有關規定,深入推進國有企業改革深化提升行動,推進國資國企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長期以來,關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規定散見于各行業領域法律法規文件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中,國家層面沒有對處分的種類及其適用、處分的程序等作出專門規定。2020年出臺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明確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公職人員;對公職人員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和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的制度機制;明確由國務院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結合國有企業的實際情況,對國有企業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規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行政法規,建立健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監督制約機制,統一規范對各級各類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事宜,為打造忠誠干凈擔當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按照部署,司法部、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中央有關單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中央和地方國有企業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2024年4月26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
問: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么?
答:《條例》制定堅持以下總體思路:一是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完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制度。二是堅持依法處分原則,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相關法律、國家規定,細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及處分的適用,對處分的程序、申訴等作出具體規定。三是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易發多發違紀違法問題,明確底線紅線,推進標本兼治、系統治理。
問:《條例》的適用范圍是什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如何界定?
答:《條例》適用于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活動,覆蓋各級各類國有企業。考慮到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的特殊性,《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
《條例》沿用監察法實施條例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界定,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一是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二是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三是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問: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包括哪些?
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是指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機關、單位。實踐中,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主體層級多、種類多,包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有干部管理權限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等,國有企業作為任免單位依據干部管理權限任免其內部管理人員。
問:處分的種類有哪些,與政務處分有什么區別?
答:《條例》第二章規定了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的種類和相應的期間,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保持銜接一致,包括以下六類: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記大過,18個月;降級、撤職,24個月;開除。
政務處分和處分都是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的,本質上都是對違法的公職人員追究責任,實施對象都是公職人員,主要區別是實施主體不同:由監察機關作出的是政務處分;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是處分。
問:《條例》規定了哪些違法行為?有何考慮?
答: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明確規定,該法第三章關于違法行為的規定適用于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據此,《條例》作為配套行政法規,將散見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黨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中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關責任人員應予追究法律責任的有關規定進行梳理、歸集,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章關于違反政治要求、組織程序、廉潔要求、薪酬管理制度,違規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以及違反工作要求等違法行為有關規定具體化為51項違法情形,并明確相應的處分。
問:《條例》對處分程序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第四章對處分的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一是明確處分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對涉嫌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處分的依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處分。
二是對處分各個環節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確規定,嚴格規范、限制承辦部門的權限和程序,保障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權。承辦部門可以通過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開展調查。
三是對任免機關、單位在調查過程中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提供支持等作出規定。
四是對處分決定書的制作、送達,案件調查的回避制度等作出明確規定。
五是對處分期滿后處分的解除,正確對待、合理使用受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作出明確規定。
問: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有何救濟途徑?
答:《條例》第五章“復核、申訴”規定,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分決定的任免機關、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
問:《條例》對建立健全處分工作監督制約機制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明確規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指導國有企業整合優化監督資源,推動出資人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巡視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社會監督等相銜接,健全協同高效的監督機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國有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監督的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二是要求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結合國有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實際情況,明確承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的內設部門或者機構及其職責權限、運行機制等。
三是嚴格規范處分的程序以及對處分決定的復核申訴、糾正糾偏等制度,建立貫穿處分工作全過程的相互制約監督機制。
四是對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處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問:《條例》如何在嚴格約束的同時保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
答:《條例》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中央紀委二次、三次全會精神,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落實“三個區分開來”,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
一是在處分原則方面,規定給予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集體討論決定;堅持寬嚴相濟,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法治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是在處分適用方面,將“三個區分開來”有關要求轉化為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形,規定屬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三是在處分程序方面,規定調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四是在平衡處分與營造干事氛圍方面,規定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正確對待、合理使用受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堅持尊重激勵與監督約束并重,營造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