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文件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企業統計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企業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組織、規范和監督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采集并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認定企業統計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公示企業統計失信情況。
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所涉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及時將負責采集、認定的企業統計信用狀況與所在地有關部門共享。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第七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國家統計局、省級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獲取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直接認定企業的統計信用狀況。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為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后,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拒報或者故意遲報統計資料,屬于《統計違紀違法責任人處分處理建議辦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違法行為;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六)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等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可以通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并與“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聯通,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公示職責范圍內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并鏈接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六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并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修訂版)》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企業及失信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3.將失信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移送任免機關、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依紀依法給予處分處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財政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
(四)將失信信息作為在股票、可轉換債券發行審核及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審核的參考。對失信主體注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加強管理,并按照注冊發行有關工作要求,強化信息披露,加強投資人保護機制,防范有關風險。對申請發行企業債券不予受理。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對已經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經認定機構核實,取消資格;禁止參與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
(六)依法限制申請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申報引進外國專家項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國培訓項目等引智項目。
(七)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及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九)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設項目審批;限制建筑業企業資質;從嚴審核包括新增許可范圍在內的鐵路運輸企業準入許可。
(十一)依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財政資金補貼等各類政府優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讓收費公路權益。
(十四)將失信信息作為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相關人員成為股權激勵對象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十五)加大進出口貨物監管力度,加強布控查驗、后續稽查或統計監督核查。
(十六)對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通過認證;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十七)將失信狀況作為納稅信用評價的重要外部參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請認證機構資質(含資質延續)、認證領域擴大;依法限制申請認證(含認證證書延續);認證機構加大對失信企業的證后監督力度,依法撤銷或者暫停相關認證證書。
(十九)取消申報國家知識產權示范和優勢企業資格,取消申報國家專利運營試點企業資格。
(二十)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請信息安全產品和系統測評服務,不頒發證書,不提供技術支撐;不頒發各類信息安全服務資質,禁止其參與國家關鍵信息基礎安全保障建設服務;禁止申請信息安全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不頒發CISP資格。
(二十三)申請或享受住房保障時,作為重點核查或監督檢查對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從事食品等行業。
(二十五)作為審批參股、收購商業銀行的參考依據。
(二十六)作為保險機構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的參考依據。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收購的事中事后監管中,對失信責任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二十八)依法將失信責任主體的違法失信記錄作為公司債券核準或備案的參考。
(二十九)將失信信息作為非上市公眾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審核的參考。
(三十)將失信信息作為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審批的參考。
(三十一)核準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及辦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資業務時,將失信信息作為審慎性參考。
(三十二)取消糧食收購許可,取消中央儲備代儲資格,不得作為政策性糧食收儲委托庫點,限制參與政策性糧食競買。
(三十三)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三十四)依法限制參加各類評先評優。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三十六)失信責任主體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責任主體是機構的,該機構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三十八)協助查詢反饋統計嚴重失信人員身份、出入境證件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統計失信被執行人;統計嚴重失信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由人民法院依法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采取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四十)對存在失信記錄的相關主體在證券、基金、期貨從業資格申請中予以從嚴審核,對已成為證券、基金、期貨從業人員的相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設立或入股融資擔保公司;將失信信息作為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審批或備案的參考。
(四十二)在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將失信信息作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貨公司的設立及股權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或備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時,將失信信息作為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政府統計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中的各級統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局和國家調查隊。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其他單位,其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民間統計調查單位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6日公布的《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國統字〔2017〕97號)和2014年11月27日公布的《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2014年第3號公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