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5月1日李某與某一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約定樓時間為2021年3月20日前,直至2021年7月16日才通知李某收房,李某要求開發公司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和規范。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開發公司應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向業主交付符合交房條件的商品房,且交付的商品房必須不存在主體質量問題或非主體部分不合格但不嚴重影響正常居住的質量問題。否則,構成逾期交房,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案例啟示】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的情況,買受人不僅可以要求出賣人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也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行使合同解除權,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