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重點內容解讀
2022年6月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第56號令公布了《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為深入理解《規定》立法宗旨,準確把握規章內容,現對《規定》的重點內容進行解讀。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
《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2000年原國家計委第8號令,以下簡稱《明碼標價規定》)、《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2001年原國家計委第15號令,以下簡稱《禁止欺詐規定》)是價格監管執法的重要依據,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兩部規章已難以適應價格監管執法需要,迫切需要制定更科學、更準確的標價方式和價格欺詐認定規則。如原《明碼標價規定》中的標價內容“六要素”已脫離實際,“標價簽監制”等要求也較為僵化,甚至成為變相行政審批。同時,經濟社會發展對價格監管執法提出許多新要求,特別是在數字經濟領域中,經營者的標價方式、價格欺詐行為都與線下經濟有很大不同,表現形式更加復雜,呈現出許多新特點。此外,2021年實施的《行政處罰法》對行政執法提出了新要求,有必要通過修訂兩部規章,體現新的立法精神。
二、《規定》制定遵循的原則
一是精簡框架,堅持科學合理。原兩部規章及配套解釋共有條款52條,經過全面梳理提煉,《規定》共有條款27條,體例更合理、邏輯更清晰、規則更科學。同時,大幅刪減了兩部規章中滯后和不符合實際的條款,補充完善了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規定,增強規章的可操作性,提升監管效能。
二是增設新規,堅持與時俱進。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經營者各種新型價格標示和價格欺詐行為對價格監管執法提出新問題、新要求。規章必須作出相應調整,才能滿足執法實踐需要。針對數字經濟領域的新特點,《規定》增加了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價格行為的規定。
三是化解難點,堅持問題導向。價格欺詐是價格違法行為中較為突出的問題,嚴重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針對原《禁止欺詐規定》中對價格欺詐的規定較為分散、復雜、滯后的問題,《規定》將價格欺詐認定規則進一步凝練,使價格欺詐認定更加科學合理。
四是寬嚴相濟,堅持過罰相當。《規定》在總結執法經驗基礎上,根據具體情形,對不宜認定為價格欺詐的行為設置豁免條款。同時,明確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體現過罰相當的立法精神以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有27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明碼標價規則、價格比較和價格欺詐行為認定規則、法律責任等4個部分。
一是總則。本部分明確了規章的立法宗旨和制定依據,界定明碼標價和價格欺詐的基本概念,對經營者的標價行為提出原則性要求。同時,對交易場所提供者的特別義務作出規定。
二是明碼標價規則。本部分規定了明碼標價的主體、內容、形式等。規定經營者在標價時應當真實準確、貨簽對位、標識醒目,并授權地方市場監管部門規定可以不實行明碼標價的特殊情形。取消標價簽監制,規定經營者可以采用多種有效形式進行明碼標價。在標價內容方面,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標示商品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等要素,提供服務應當標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法,并對通過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等新業態中明碼標價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
三是價格比較和價格欺詐行為認定規則。本部分主要規定經營者在進行價格比較、折價、減價、贈送時的規則要求,明確列舉予以禁止的價格欺詐行為。強調價格比較信息要真實準確,規定折價、減價時禁止采用的計算方式,對采取贈品形式促銷提出具體要求,并對網絡交易經營者的價格行為作出原則性規定。同時,規定了不屬于價格欺詐的豁免情形。
四是法律責任。本部分規定了具體法律責任的確定,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規定執行,對交易場所提供者的特殊法律責任作出新設規定,對依法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的情形予以明確。
四、明碼標價和價格欺詐的內涵
明碼標價是指經營者在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過程中,依法公開標示價格等信息的行為。明碼標價不能簡單理解為僅標示價格,經營者還應當標示與價格密切相關的其他信息,盡可能減少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對價格所對應的商品或者服務價值有更為清晰的認識,減少價格欺詐的發生。
價格欺詐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價格欺詐是一種欺騙性價格表示,經營者通過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使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違背真實意愿與其進行交易,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五、明碼標價的主要內容
《規定》第七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標示商品的品名、價格和計價單位,提供服務應當標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價格或者計價方法。其中,服務的計價方法包括計價單位和計價標準。經營者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自行增加標示與價格有關的質地、服務標準、結算方法等其他信息。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于特定商品和服務,可以增加規定明碼標價應當標示的內容。
六、明碼標價的主要形式
《規定》第九條對經營者明碼標價使用的文字、幣種作出規定,要求經營者標示價格,一般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標明人民幣金額,使用規范漢字標示其他價格信息,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同時使用外國文字,確保價格信息的準確傳達。民族自治地方的經營者,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增加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規對標價形式有特別要求,經營者還應當執行特別規定。例如,《直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直銷企業應當在直銷產品上標明產品價格,該價格與服務網點展示的產品價格應當一致。直銷企業在進行明碼標價時,還應當遵守《直銷管理條例》的特別規定。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只要能保證明碼標價真實準確、貨簽對位、標識醒目,不應對經營者的標價方式作過多限制。隨著經營模式的發展,廣大消費者也逐漸接受吊牌、模型展示、電子屏幕等多種個性化標價方式,對經營者的標價形式進行嚴格限定并實行標價簽監制制度已經沒有必要。因此,《規定》取消了標價簽監制制度。
為充分發揮明碼標價有效傳遞價格信息的功能,《規定》第十二條對明碼標價的形式做了進一步細化,規定經營者可以選擇采用標價簽(含電子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冊)、展示板、電子屏幕、商品實物或者模型展示、圖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進行明碼標價。金融、交通運輸、醫療衛生等同時提供多項服務的行業,可以同時采用電子查詢系統的方式明碼標價。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布標價簽、標價牌、價目表(冊)等的參考樣式。
七、怎樣理解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既可以“規定不實行明碼標價的商品和服務、行業、交易場所”,又可以“增加規定明碼標價應當標示的內容”
要求商品和服務在任何情況下都進行統一格式的明碼標價,既不科學,也無必要。比如,農村集市、拍賣等通過協商、競價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情形,沒有必要實行嚴格的明碼標價。但在另外一些情形下,比如糧食主產區頻繁發生的商品糧交易,當地市場監管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要求經營者在收購糧食時,明確標示品種、規格、等級和收購價格等信息,更好保護購銷雙方合法權益。
八、通過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明碼標價規定
為更好地促進和規范新業態健康發展,《規定》第十三條對網絡明碼標價的形式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明確經營者通過網絡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通過網絡頁面,以文字、圖像等方式進行明碼標價。考慮到交易場所提供者,特別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為了提升交易場所整體競爭力、對場所內經營者實行統一管理,往往會為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提供標價模板。《規定》第十四條明確,交易場所提供者為場所內(平臺內)經營者提供標價模板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九、價格欺詐的主要表現形式
《規定》第十九條在總結立法和執法經驗基礎上,列舉了七種典型價格欺詐行為:一是謊稱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二是以低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以高價進行結算;三是通過虛假折價、減價或者價格比較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四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或者視頻等標示價格及其他價格信息;五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價格承諾;六是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不利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七是通過積分、禮券、兌換券、代金券等折抵價款時,拒不按約定折抵價款。考慮到價格欺詐的手段多種多樣,難以全面列舉,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了“其他價格欺詐行為”作為兜底條款。
《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不屬于價格欺詐的三類情形:一是經營者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故意;二是實際成交價格能夠使消費者或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其他經營者獲得更大價格優惠;三是成交結算后,實際折價、減價幅度與標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習慣。
十、“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不利的價格條件”的具體表現
經營者為凸顯自身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優勢,可能通過不標示或顯著弱化標示的方式,故意隱瞞增加消費者負擔或減損消費者利益的特殊條件,誘騙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例如,某飯店宣稱某菜品打八折銷售,但消費者結賬時才被告知須“達到最低消費標準”方可享受八折優惠。經營者的此類行為屬于不標示或者顯著弱化標示對消費者不利的價格條件的表現,是《規定》禁止的價格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