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調解辦法
價格調解辦法
發布時間:2010年4月9日 9時43分
廣東省物價局關于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暫行辦法
2008年12月25日 10:11:02 來源:廣東省物價局
(廣東省物價局2008年8月18日以粵價〔2008〕274號發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積極履行價格主管部門協調處理價格爭議的職能,充分發揮在處理價格爭議時的調解作用,規范協調處理價格爭議的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之間發生的價格爭議開展的調解處理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消費者、經營者、行業組織之間的價格爭議開展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原則。
第五條 省物價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爭議案件的調解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價格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處理要求、事實及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
(一)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二)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復議,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三)屬刑事、行政執法案件涉案財產價格鑒定事項的;
(四)申請人無法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存在價格爭議的;
(五)申請人未能提供被申請人的確切名稱、地址的;
(六)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七)其他不應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向受理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證其真實性: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價格爭議事項、訴求及理由;
(三)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議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四)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材料。
第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收到調解處理申請書后,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回執,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處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一條 價格爭議申請被受理后,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或者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價格爭議,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應當啟動調解程序。
第十二條 調解程序啟動后,應當指定調解員2至3人組成調解庭進行調解。對標的不大、事實清楚、影響較小的價格爭議,可以由1名調解員負責調解。調解員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調解價格爭議,應當提前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價格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價格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調解員是否回避,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調解價格爭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應當公平、公正、合理。在調解中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應當及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后履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調解不成:
(一)由于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的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它客觀情形的。
第十七條 對已經受理而雙方當事人未能就啟動調解達成一致意愿的或調解不成的價格爭議,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可以作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價格爭議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并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60日內結束;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90日。
第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調解處理,轉入依法立案查處程序。
第二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自愿撤回申請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應當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章確認或由2位經辦人員簽名確認。
第二十一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部門應當作結案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