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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于非法集資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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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來源: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 時間:2022-03-11 11:15:25 點擊數:-

  政策解讀:《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于非法集資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解讀



  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于非法集資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非法集資行政案件的辦理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等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非法集資行政案件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以下簡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符合《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規定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予以立案并組織調查處置的案件(以下簡稱案件)。

  第二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辦理案件,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第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辦理案件實行回避制度。涉嫌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關系,有權申請回避。

  執法人員屬于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認為自己需要回避的,應當主動提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集體討論決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其他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回避,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

  回避決定作出之前,上述有關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置。

  第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在案件調查處置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信息共享,提高案件調查處置效率。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案件由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管轄。

  對跨行政區域的案件,涉嫌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為單位的,由其登記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處置;涉嫌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處置。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以及集資參與人所在地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配合調查處置工作。

  第七條 兩個以上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同一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管轄。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自發生爭議之日起七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指定管轄。

  案件報請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第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發現立案查處的案件屬于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發現案件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并對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于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行政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未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辦理。

  第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對案件組織調查處置。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名義組織調查處置,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受理、立案

  第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群眾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經初步判斷相關行為涉嫌非法集資,且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但舉報人所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舉報人的姓名(名稱)及聯系方式不明確的;

  (二)被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不明確的;

  (三)沒有提供被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具體事實的;

  (四)對同一個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的舉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已經受理的;

  (五)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對被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而舉報人的舉報沒有提供新的事實的。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或轉辦。

  第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自受理各類線索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查,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核查,已受理的線索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證明存在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二)依法可能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部門管轄;

  (四)在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定期限內。

  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立案。經核查,已受理的線索不符合上述立案條件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不予立案。

  第十三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須及時向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上一級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加強對案件調查處置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在舉報人提供了聯系方式的情況下,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在舉報辦結后十五日內告知舉報人有關舉報的處理結果,處理結果的告知方式包括當面簽收回執、郵寄送達、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被舉報的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后,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為舉報辦結。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進行調查處置時,各相關單位應當全力支持和配合,派出本單位的執法人員參與案件調查處置工作。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處置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立案前核查或者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證據的規定,并經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書證應當是原物、原件。調取原物、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也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和照片、錄像由證據提取人核對無誤后注明與原物、原件一致,并注明制作日期、證據出處,同時簽名或者蓋章。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八條 對與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相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通知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到場。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執法人員、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可以詢問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對與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先行登記保存的有關證據應當場清點和開具清單,由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向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和清單。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一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送交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地方人民政府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決定對涉嫌非法集資的個人或者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賬戶,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查詢。

  第二十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查封、扣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當場交付實施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查封、扣押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并說明理由。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查清案件事實。

  第二十六條 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妥善管理,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加貼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承擔。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不存在涉嫌非法集資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無關;

  (三)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并由執法人員和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不到場,拒絕接受調查,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況,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九條 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詢問涉嫌非法集資人、涉嫌非法集資協助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實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時,按照有關規定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后,有權要求相關人員和單位暫停集資行為,并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暫停為涉嫌非法集資的有關單位辦理設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經調查認定相關行為屬于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立即停止有關非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因實施非法集資的個人死亡,并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調查無法繼續進行的,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案件終止調查。

  第三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辦案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調查經過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違法行為性質;

  (五)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五章 決定

  第三十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法制審核意見,以及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聽證報告等進行審查后,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不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移送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對屬于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情形之一的案件,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在聽證程序結束后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六條 法制審核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法制審核機構)負責實施。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并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 提交法制審核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辦案機構應當向法制審核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立案審批表;

  (二)調查通知等文書;

  (三)案件調查記錄;

  (四)案件調查報告;

  (五)證據、證據目錄及相關說明;

  (六)法律依據、行政裁量權適用規則;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法制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三)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四)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五)定性是否準確;

  (六)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條 法制審核機構對案件進行審核,區別不同情況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案件,同意案件處理意見;

  (二)對定性不準、適用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處理不當的案件,建議糾正;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建議補充調查;

  (四)認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見和建議。

  對于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結合法制審核建議對案件的處理意見進行調整完善后,再次提交法制審核機構審核。辦案機構對法制審核建議有異議的,應組織論證和說明,并與法制審核機構充分溝通研究,形成一致意見。

  法制審核機構完成審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制審核意見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核批準;對于擬給予其他行政處理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理建議、法制審核意見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

  第四十條 對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范圍的,還應當告知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的規定實施。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四十一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書面告知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充分聽取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意見,并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予以采納,不得因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給予更重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的單位,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吊銷其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

  第四十三條 對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建立其信用記錄檔案,并按照規定將其信用記錄納入廣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十四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等決定時,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限期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

  第四十五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加蓋本部門印章。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四)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條 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七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八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送達執法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簽收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并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可以采用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執法文書,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當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轉交其他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托、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門戶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七章 執行與結案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指定銀行或者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并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 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應先清退集資資金,但罰款還需繼續繳納。

  第五十二條 在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且案件已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銜接,并配合司法機關開展涉案資產處置和集資資金清退工作。

  第五十三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辦案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填寫結案審批表,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

  (二)案件終止調查的;

  (三)作出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至五項決定的;

  (四)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結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立案審批表;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制發的其他法律文書及送達回證;

  (四)證據材料;

  (五)聽證筆錄;

  (六)其他有關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順序歸檔:

  (一)案源材料;

  (二)調查終結報告;

  (三)審核意見;

  (四)聽證報告;

  (五)結案審批表;

  (六)其他有關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閱,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法集資行政案件的辦理適用本規定。各市可依據本規定細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執法程序。

  第五十六條 本省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參照范本為《廣東省行政執法流程與執法文書范本》,各市可參照制定本行政區域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十五日”“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是指自然日,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中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程序予以確定并公告。

  第五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于每月五日前,向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報送上一個月本行政區域新發非法集資行政案件情況。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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